發生交通事故後,警方核發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與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,效力有何不同?
依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」第10條規定: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,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查、蒐證、詢問關係人等,據以分析研判肇事發生可能之原因及行車路權相對之關係。警察機關對勘查、蒐證結果,應依規定提供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予當事人或法院參考,因此,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結果,僅代表警察機關意見;但「鑑定」一詞,在「刑事訴訟法」第197至211條及「民事訴訟法」第324條至340條等,則有相關之規定。簡言之,「鑑定」乃指司(軍)法機關囑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、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、醫院、學校或其他相等之機關,在訴訟程序中,對於某些事實依其專業知識、經驗口頭陳述或書面報告其判斷意見,藉以提供司(軍)法機關在法律或事實判斷之參考。因此,二者在法律上之證據力,仍有所差異。 |